日期:2023-09-01 14:00:34八掌柜发布:www.bazhanggui.com生日文案祝自己人气:0我来评论
关于自信的名言范文第1篇 1、我们必须有恒心,尤其要有自信!我们必须相信我们的天赋是要用来做某种事情的,无论代价多么大,这种事情必须做到。 2、一个胆怯的问题总会得到一个自信的答复。 3、我们对自己抱有的信心,将使别人对我们萌生信心的绿芽。 4、自信是成功的第一秘决。 5、地球上的任何一点离太阳都同样地过远。 6、勇敢乃是自信与害怕中间之道。 8、一个人面对正当之事物,从正当的时机,而且在这种相应条件下感到自信,他就是一个勇敢的人。 9、一百个满怀信心和决心的人,要比一万个谨小慎微的和可敬的可尊重的人强得多。 10、任何人都应该有自尊心,自信心,独立性,不然就是奴才。 12、具有博大胸襟的人,才有可能在心灵上潇洒;具有自信和实力的人,才有可能在外表上的潇洒。 13、情感,是指嗜欲,忿怒,恐惧,自信,妒嫉,喜悦,友情,憎恨,渴望,好胜心,怜悯心,和一般伴随痛苦或快乐的各种感情。 15、自信是英雄的本质。 16、有信心的人,可以化渺小为伟大,化平庸为神奇。 17、无知者比有知者更自信。只有无知者才会自信地断言,科学永远不能解决任何问题。 18、我们生活似乎都不容易,但是那有什么关系?我们应该有恒心,尤其要有自信心! 19、坚决的信心,能使平凡的人们,做出惊人的事业。 20、养成我们性格的原因还有我们的自信心,我们坚信这样一句名言:天生我材必有用。今天我常想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从孩提时代起就培养孩子们对家庭的和幸福的责任感,使他们认识到自己也是家中的劳动者贡献者,是一个有用的人,那么,他们一旦走上社会,就能够主动地发挥创造性的才干,为国家做出贡献。 21、自私怯懦的人常不快乐,因为他们即使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和安全,却保护不了自己的品格和自信。 关于自信的名言范文第2篇 成功不是将来才有的,而是从决定去做的那一刻起,持续累积而成。 即使是不成熟的尝试,也胜于胎死腹中的策略。 莫找借口失败,只找理由成功。 一个能从别人的观念来看事情,能了解别人心灵活动的人,永远不必为自己的前途担心。 美好的生命应该充满期待、惊喜和感激。 只有一条路不能选择——那就是放弃的路;只有一条路不能拒绝——那就是成长的路。 你一天的爱心可能带来别人一生的感谢。 关于自信的名言范文第3篇 关键词:列维―布留尔;互渗律;符号;第二信号系统;逻各斯;创新 中图分类号:B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不论图像、文字还是数字,所有这些符号的产生与运用,天然印刻着原始互渗律的思维烙印。现代科学虽然建立在数字符号基础之上,但符号、逻辑在被创造之初就被逻各斯信仰赋予了非理性甚至超理性的意蕴。创新本是理性与感性思维整体的升华,建立前理性符号互渗思维与现代科学符号的沟通桥梁,有助于原创性科学的真正突破。 一、原始民族的符号互渗律思维 在现代人看来,人、动物、城市的名字纯粹只具有标签的意义,现代索绪尔语言学认为,符号命名的最大特点就是任意性,只要你愿意,把“鹿”叫做“马”,并不会对真实的鹿产生什么神秘影响。但从原始人看来,名字的标记作用是次要的,个人或物品的名称表现了名字与其图腾集团、祖先、守护神及所参加的秘密团体之间的神秘关联,人们使用名字时充满了崇拜与敬畏的情感,“指鹿为马”的行为是绝对禁止的。这是因为,原始人没有分化出独立的个体意识,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如同婴儿与母亲,对于自然与社会关系有着强烈的精神依赖。 法国社会学家、人类学家列维―布留尔在其名著《原始思维》中,把原始人的思维总结为一种以集体表象为形式、以互渗为规律的前逻辑式神秘思维,这种思维相信人与外界事物之间有着部分或整体的等同,二者可通过神秘的方式,特别是命名语言、创造符号彼此参与、相互渗透,形成独特的符号互渗认识过程,是建立在互渗律基础之上的符号互渗律思维。 (一)原始互渗思维对于名字符号的渗透 原始民族的思维,本质上具有神秘性质,没有非此即彼的形式逻辑特性,最主要表现是矛盾律的缺失。列维-布留尔写道:“在灵魂和灵还没有人格化的时候,集体的每个成员的个人意识仍然是与集体意识紧密联系着的。它不是与这个集体意识明确分开,而是完全与它结合,甚至不和它矛盾。”[1] 列维-布留尔将这种思维定律称为:“互渗律”。意思是说,原始意识不关心事物中的客观特征和属性,只关心其中的神秘力量,土著人在没有客观联系的人和物之间建立神秘关系,这些人和物作为集体表象的一部分,缺乏必要的界限而“互渗”在一起,是世界运行的真正动因。 互渗律思维使原始人既无主体与客体的区别,又分不清想象与现实的差异,因此人类自己创造的符号,比如图像、语言、文字、数字也不可避免的与情感、客体认知、现实行为混杂在一起,丧失了部分理。 比如,一个图像或字符,常常引起原始人异乎寻常的惊恐,列维转述恩聂平神父的叙述:“我有一只放在三脚架上的狮子形的小壶,……野蛮人要是不用什么东西把手包起来,就不敢用手去碰它。我们想把它送给几位首领,但他们拒绝接受和使用它,因为他们相信好象壶里隐藏着一个能够把他们弄死的恶灵。”[1]对于原始人来说,狮子这种猛兽的图像符号与真实的狮子一样,是有生命的,也能赐福或降祸,同样,对名字的使用也透露出原始人将符号神秘化的思维特点,这种现象普遍存在于世界各个民族当中。 (二)名字符号与人格、家族的互渗 原始人把自己的名字看成是神圣的东西。列维记录道:“印第安人把自己的名字不是看成简单的标签,而是看成自己这个人的单独的一部分,看成某种类似自己的眼睛或牙齿的东西。他相信,由于恶意地使用他的名字,他就一定会受苦,如同由于身上的什么部分受了伤一样会受苦。这个信仰在从大西洋到太平洋之间的各种各样部族那里都能见到。” [1]134 此外,精神分析学派宗师弗洛伊德在《图腾与禁忌》一书中也大量的记录了各大洲土著部落有关名字的忌讳。比如,澳大利亚土著人中,一位男人在成年仪式上被赋予的新命名必须严加保密。在丧期,人们被禁止呼叫死者的姓名……类似风俗在世界各地的土著民族都存在。原始人将名字视为人格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即使到了现代,我们仍然将名字视为人格甚至生命中的一部分加以维护,从而在法律中产生了名誉权和姓名权的说法。 命名最重要的功能,是保证名字的所有者和冠名的家族产生永恒的联系。列维说:“名字意味着一种亲族关系,因而意味着一种庇护关系;恩惠和襄助取决于名字的来源,看这名字是不是来源于氏族或者在睡梦中道出了这名字的幻象。因而名字表明个人的亲族关系;它可说是把它的等级、它的社会地位固定下来。”在英属哥伦比亚,“除浑名外,名字从来不是象在我们这里那样作为区别一个人和另一个人的简单称呼而使用的。在称呼名字的所有者时也不用这些名字。” [1] 名字表现了亲族关系的神秘性和历史性,它们主要被用于仪式上。古代人在进入一生的新时期时,例如行成年礼,个人会获得一个新的名字,当他被接受参加一个秘密团体时,也获得一个新名字。加拿大西北的夸桂提尔部族,“每个氏族拥有一定的有限量的名字,氏族中的每个成员一次只有一个名字。这些名字的拥有者组成了部族的贵族阶级。 正因为如此,孔子特别重视贵族统治的“名正言顺”,把稳定的家族政治秩序建立在“必也正名乎”的基础上。因此,如果新生婴儿是贵族的继承人,命名必须有隆重的仪式和规矩。 二、逻各斯信仰与古希腊语词 对于刚刚脱离蒙昧时代的古希腊文明,前逻辑思维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特别是原始人对于语言文字符号的神秘化崇拜。认识这一点有助于我们理解古希腊为何将语言、语法作为哲学本体论的基本认识框架,而这种语法本体化倾向,又如何形成逻各斯信仰,最终创造了逻辑思维。 (一)逻各斯信仰通达语词神圣性 符号是思维逻辑的标示工具,文字、图形、数字、音符、交通标志等等记录人类思想的可见标记都可叫符号。不论是文字还是数字,符号的功能就是表达思想,为了使表达更加清晰,符号必须依据逻辑法则有序组织起来,展示出严谨的推理结论。所以,按照所起作用的主次,逻辑与符号之间先后的关系可以表示为:逻辑――符号――语言。 逻辑源自古希腊语逻各斯 (logos),逻各斯的最初意思是“词语”或“言语”,原始互渗律造就的语词神圣性进一步发展为理性、规律的体系,最终赋予了逻各斯“道”的终极含义,即所谓逻各斯信仰。如前所述,在人类文明的早期,在那个所有人深信万物皆有灵魂的纯真年代,许多文化都相信词语、命名具有“通灵感应”的神秘力量。《淮南子・本经》中记载:“昔者仓颉作书,而天雨粟,鬼夜哭。”,意思是说,仓颉造字时电闪雷鸣鬼哭神泣。为什么鬼要哭泣呢?一种解释是,《淮南子》是宣扬道家思想的著作,老子宣扬的是无为思想,相信“智慧出、有大伪”,认为人只要不学习不思考,就永保纯真,德与天齐。仓颉造字,虽然提高了人类的智慧,但民智日开,民德日离,欺伪狡诈、争夺杀戮由此而生,连鬼也不得安宁,所以鬼要哭了。这样解释文字的创生当然过于悲观,但在古人看来,语言是神赋予人的特殊才能,运用文字及文字本身,确实具有通鬼神的神秘效应。 (二)古希腊语言的逻各斯化 与前逻辑时代的迷狂信仰不同,逻各斯可以引申为“用语言符号进行推理”的意思,最早的表现形式是语法。任何符号,不论是数字还是文字语言,都必须根据逻辑法则展开推演。语法是逻辑的前身,按照语法规范来进行语言表达,是从希腊人开始的。他们之所以急于规范语言,起因于古希腊独特的城邦民主制。 民主就是众人做主,为了一个公共事务的决策,辩论必不可少。那是人类文明的少年期,公民大会辩论时,逻辑混乱、偷换概念、强词夺理、胡搅蛮缠大行其道,很难形成理智的决断,于是最爱说话的希腊人,开始了语言的规范。 为了“在私事中如何能把家庭料理得井井有条,在公事中如何能在言语和行动上对城邦产生最大影响”,[2]智者普罗泰戈拉第一次为希腊人制定了语法、修辞和雄辩术的规则。时态表达精确为现在时、不定过去时、完成时和将来时,句子划分为陈述句、疑问句、祈使句,名词分为阴性、中性和阳性。最后,普罗泰戈拉制作了对照可查的名词变格表,甚至专门开发了套用公式,希腊文表达终于清晰起来,并为所有欧洲语言提供了语法范本。 再进一步,印欧语系本是拼音文字,希腊文的26个字母可以用26个数字指代,语言的数字化便有了条件。希腊语法为千年之后的西方科学划定了思考框架,哲学与科学的思维模式,追根溯源皆难逃逻各斯的如来掌心。 三、符号互渗思维成就逻各斯信仰 列维―布留尔的研究显示,原始人的互渗思维,不但包括与第一自然中的现实自然物产生互渗联系,还大量的与第二自然的符号系统产生互渗联系,这一现象可以从心理生理学家巴甫洛夫创造的“第二信号系统”概念中得到解释,同时也说明了理性符号与非理性信仰之间错综的互渗联系。 (一)逻各斯信仰的认识论依据 马克思主义认识哲学把第一自然和第二自然统称为自然客体。自然客体是指自然界的事物和现象,包括天然存在的自然物和人类生产实践活动形成的人化自然物。其中未经人类改造的自然称为“第一自然”,经过改造的自然则是“第二自然”,经过改造的自然不仅是指被劳动改变了的自然景象,也包括经过人类理性编码,重新命名的符号自然。最早懂得创造文字的民族,率先挤进了文明社会的窄门。文字预示人类可以脱离混沌的大自然母体,自创出一个符号自然、清晰世界,也就是所谓“第二自然”。 人类发明文字,有了第二自然,会延续古老的自然崇拜传统,心理上发生相应的变化,产生第二信号系统。心理生理学家巴甫洛夫将符号系统称为“第二信号系统”,巴甫洛夫认为,大脑皮层的基本功能就是接受信息刺激,信号刺激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第一信号系统,指声、光、电等现实真实的刺激,对应于第一自然;另一类是第二信号系统,指由抽象符号引起的大脑皮质的条件反射,主要是语言文字的刺激,当然也包括图形、数字等其他符号,对应于第二自然。从根本上说,人化自然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对象化,是人的对象世界。比如“谈虎色变”,人并没有看到真正的老虎,但是一个“虎”字使人脑联想到具体的虎,引起恐惧的心理反应。正如前面所述,原始人看到狮子的图像都不敢触摸。 发明文字,使得人类用思维和头脑再创自我和自然,第二自然象第一自然一样,不断对人的神经感知系统发出刺激信号,形成第二信号系统,并发展出独特的精神信仰方式。在希腊,由第二信号系统激发的信仰就是逻各斯。 (二)古希腊逻各斯信仰的互渗律倾向 对于情感丰富、易受暗示的古代先民,抽象的第二信号系统的刺激和具体的第一信号系统刺激一样强烈。原始人对第一自然的崇拜情感,会迁移到第二自然,所以他们对文字的使用和事物的命名格外慎重,文字和名字不只是思维的抽象,还会影响到被命名的物质实体。 第一个意识到语法神圣性的希腊人是爱利亚学派哲学家巴门尼德,他最早注意到,经过前逻辑时代漫长的摸索,印欧语系逐渐形成了一种基本的语句结构,即系词结构:一个语句通常是有系词连接主词和宾词而形成,比如“天是蓝的”、“花是红的”、“桌子是方的”,所有的系词都为“是”,即“be”,而“be”的原意就是“存在”的意思。在希腊人看来,语言命名的东西与被命名的东西是一回事,语言就是存在,语言表达的过程就是再创自然的过程。系词“be”不但连接了主词宾词,完成了语言表达,还是连接神灵世界的纽带,因而具有神秘的“第一性”,或神性。 同样,作为真正的古代人,普罗泰戈拉并不以职业语言学家自居,而要借助言语寻求超越于日常生活的神性:逻各斯(logos)。普罗泰戈拉自认发现了神为世界制定的规范秩序,陶醉于自己的语言规范,要求跟他学习的学生,不能仅仅学习辩论的技巧,而要把灵魂交付出来,为了信仰不惧社会嘲笑,敢于坚持逻各斯之路。不只希腊,在人类文明的早期,许多文化都秉持此类观点。非洲土著捕猎时,不会说出猎物的名字,怕灵魂的召唤引起猎物的警觉。当他们不慎打死一只飞鹰,为避免被猛禽的亡灵追踪报复,会大声说:“我打死了一只小小鸟!”,企图骗过飞鹰的冤魂。总之,古人相信,语言称谓如此神圣,当你为一个事物命名,其实就已经掌控了这个事物,这一事物的灵魂将向你敞开。 “逻各斯”(logos)作为希腊智者的一种信仰,翻译为汉语就是“天道”,是个典型的互渗律概念,只不过老子的“道”不可名说,“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但希腊人偏要说,途径就是通过语法“悟道”。他们坚信,言说、文字、语法、理性分析是窥见天道更好的方法,逻辑学乃至后来的数字理性都源起于希腊人对语言文字的互渗性神圣认同。 结语 列维-布留尔虽然详细区分了人类思维的逻辑与原逻辑,同时认为,原始互渗律一直存在于人类社会,从未消失。他写道:“即使在我们这样的民族中间,受互渗律支配的表象和表象的关联也远没有消失。它们或多或少独立地存在着,受到了或多或少的损害,但并没有被根除,而是与那些服从于逻辑定律的表象并行不悖的。……我们的智力活动既是理性的又是非理性的。在它里面,前逻辑的和神秘的因素与逻辑的因素共存。” [1]人类的文化发展总是传承先人的思考,不论这种思考现在看起来多么荒谬,都无法割裂它与后世的联系。本质上,现代科学所依赖的各类符号及逻辑体系,绝对不是被动枯燥的思维工具,追根溯源,它与想象、灵魂等前理性认知互渗,充满着灵动的生命力,沟通理性与前理性的内在联系,才是创新认知之本。 参考文献: [1](法)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M].丁由译.商务印书馆,1985. [2]邓晓芒.西方哲学史[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3](奥)弗洛伊德.图腾与禁忌[M].赵立玮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邓晓芒.古希腊罗马哲学讲演录[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5]徐珂.解构论颠覆逻各斯中心主义的传统及其策略[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11(6). [6]闵家胤.原始思维及其文化遗存[J].江苏科技大学学报,2014(4). [7]于丹丹.由神话思维研究看原始思维研究的新思路――评恩斯特・卡西尔的《神话思维》[J].文教资料,2008(10). [8]罗红昌.图像与逻各斯――汉字书写对汉语及汉文诗的影响[J].当代文坛,2010(3). [9]安希孟.西方哲学中的逻各斯中心论传统[J].社会科学家,2013(12). 关于自信的名言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络言论自由 隐私权 名誉权 权衡冲突 [分类号]G206 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发展和新技术的普遍应用,传统的言论自由在现实中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一种新的言论自由形式,既为信息用户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交流空间,同时也对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造成了更大的威胁与冲突。然而,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对立关系,这种关系可以通过法律的规范、技术的过滤和伦理的支持将其权衡到一个共同利益的平衡点,力求达到总体范围内的平衡。 1 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价值及弊端 1.1网络言论自由的内涵 言论自由是指将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以各种媒介手段与方法公开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限制和侵犯的自由。言论自由从其产生开始就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卡多佐法官甚至认为“它几乎是所有其他形式自由的源泉及不可缺少的条件”。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媒介的出现,使得网络言论自由成为“任何其他媒介”言论自由中的一种,同样作为一项公民基本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1.2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 网络是一个开放的言论体系,以最快的速度传播着来自世界各地的信息,使人们能够突破地理、时空的限制向更广阔的空间表达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等同于传统意义上言论自由的价值,笔者将网络言论自由的价值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2.1网络言论自由是社会民主的标志 无论是在何种社会制度下,公民是否享有言论自由都被认为是民主与专制的重要区别。麦迪逊认为:“没有言论自由,人民就不可能对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提出意见和批评,公共信息就得不到充分交流和传播,因而也不可能产生一个理性的民主政府――如果你都不清楚人民代表所代表的利益或立场是什么,又如何作出明智的选择呢?”由此可见,网络言论自由是公民表达观点、意见的一种途径,是国家法律政策制定中不可或缺的参考,也是社会民主的体现。 1.2.2网络言论自由是追求真理的途径 网络言论自由为真理的发现和传播提供了良好的途径,使得人们能够在更为广阔的范围内抒发己见、展开讨论。英国思想家约翰・弥尔顿在1644年发表的《雅典最高法官》一文将言论自由与对真理的追求密切联系起来:“各种学说风潮在地球上自由交锋,因而真理诞生在战场上。如果我们错误地怀疑它的力量,对言论实行批准和禁止,我们就将造成伤害。让真理去和谬误搏斗、厮杀;在自由和公开的战斗中,谁认为真理会遭受伤害呢?”因此,人类对真理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只有在争论中才能发现真理,避免错误。 1.2.3网络言论自由是个人价值的体现 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最终目的不是扼杀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是保证每个公民都能够不受压制地发出自己的声音。每个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需要获得一种社会的认同,体现个体存在的价值。网络作为一种新的传播媒介,使人们能够通过言论的自由表达获得社会的认同,实现个人价值。 1.3网络言论自由的弊端 网络言论自由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为人类发表自己的观点、自由地表达感情提供了宽松的交流环境;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危害国家安全与人民利益冲突的弊端。 1.3.1网络言论自由使信息的准确性、权威性降低 网络信息传播使每个人都成为网络互动的个体,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但同时也使网络信息的传播处于无政府管制的状态,打破了信息原有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严重威胁着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人权。 1.3.2网络言论自由使侵权可能性增大、发生率增高 在若干网络侵权案件中,“恒升案”和“红颜静一”是网络言论自由侵犯隐私权、名誉权的代表性案例。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更广。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虽然难以估计,但侵权发生率却呈上升趋势。网络言论传播常用的电子邮件、新闻讨论组等工具除了具有侵权倾向性外还具有受众多、传播范围广、信息交互等特点。网络用户在线讨论某个话题时常常会不由自主地言辞过激,最后对其他用户进行人身攻击。公民若不熟悉相关的法律、网络言论的内容,事先又没有经过严格的审查,那么个人和商家的隐私权与名誉权很容易受到威胁,侵权的可能性增大。 2 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名誉权的影响 网络环境是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很容易让人陷入一种非理性的状态,在不知不觉中造成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使权利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难以受到保护。 2.1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影响 2.1.1隐私权的内涵 隐私权已被世界各国公认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最早产生于美国,189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教授路易斯-布兰迪斯和塞缪尔・沃伦指出:“时至今日,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着生活的权利――不受干涉的权利。新的科学发明和行事方法使人们意识到对人的保护的必要”;“每个人都有权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在任何情况下,一个人都被赋予了决定自己所有的是否公之与众的权利”。凡公民个人身体及日常生活中与社会及公众无关的、不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而不愿公开的情况,都是隐私权。 2.1.2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影响 隐私权在网络中主要体现为网络用户有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个人信息、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等。因此,网络言论自由对隐私权的影响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网络法律欠缺。由于网络言论自由具有比传统言论自由自由度加深的特点,网络言论自由便呈现出一种无政府管制的状态,缺少网络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这是很大的法律缺陷。缺少了法律准绳,网络用户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就有可能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个人信息泄露。由于网络管理技术的限制或网络用户个人的疏忽,网络个人信息的泄露与篡改他人网络信息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网络言论的自由性、随意性促使一些犯罪团伙利用网络技术的漏洞做出盗取银行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假冒电子签名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网络用户的利益,侵犯了其隐私权。同时,网络言论自由的全球性及虚拟性也增大了侵犯隐私权的可能性,使网络侵权发生率增高。 ・网站唯利是图。现今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使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测定并跟踪用户在网站上的操作成为可能。部分网站经营者未经许可便以不合理的目的保存或收集个人信息,或发 布于网上来吸引网站点击率,或用于商业目的以追求更大的经济利益,滥用了其言论自由权,严重侵害了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更有甚者,有些网络公司设有专业网络窥探业务,将他人的个人信息作为网站运行资本,以向企业或商业机构出售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来谋取经济利益,使网络用户的隐私权受到侵害。 2.2网络言论自由对名誉权的影响 2.2.1名誉权的内涵 名誉,就是指公众对特定的公民或法人的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我国《民法》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刑法》第246条中也对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2.2网络言论自由对名誉权的影响 从近期网络言论自由侵犯他人名誉权的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网络是名誉侵权事件的多发区。同传统媒介相比,网络具有互动性,它不仅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还成为大众传播、组织传播与个人传播的统一体。此外,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大量的信息内容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使网络名誉侵权变得容易。 目前在网络上存在的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分为诽谤与侮辱两种。笔者经过仔细研究,将网络言论自由对名誉权的影响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引起的诽谤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我国法律中的侵害名誉权行为(民法调整)及刑法调整的诽谤罪,在西方法律尤其是英美法律体系中,统称为“诽谤”(defamation),诽谤可分永久性诽谤(Li―bel,如报刊、书本、信件等书面诽谤)以及非永久性诽谤(Slander,如口头诽谤)两种。从近年来英美等国的判例来看,网络诽谤被看作是永久性诽谤。其依据是,虽然网上的文字和图片可以被删除或更新,不像报刊书本的文字图片那样是永久存在的,但是这种诽谤形式可能会被别人下载或保存,所以网络诽谤一般还是被当作永久性的诽谤。如前不久在网上发生的女大学生黄某被“拍卖”事件,完全是网民捏造的。这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伤害到了事件的主体,严重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是对人类道德行为底线的挑战。 ・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引起的侮辱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比起传统媒介,网络言论自由的传播具有虚拟性、匿名性。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由于网络言论的交流方式使信息的发出者具有虚拟的距离安全感,也就是说,言论发表者坐在一台机器后面便可以随意地表达思想,讲许多在面对面时不会说出的话,并通过各种网络传递方式表达出来。由于网络传播的时效性,带有侮辱、谩骂、诋毁性的言论可能会以更快的速度散播到更广的范围中去,导致受害人的名誉毁损、社会评价降低,那么,此时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就侵犯到他人的名誉权了。 3 权衡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关系 网络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名誉权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既有一致、协调的地方,也存在着相互冲突、矛盾之处。其中任何一种权利被滥用,都会使另外一种权利受到损害。如果我们能够恰当、合理地运用它们之间的这种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会更有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 3.1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统一关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尔逊案”的判决中明确指出:“互联网络和其他类型传播信息的网络是一种新的传播媒介,因此,它也应享受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的新闻自由,同时受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条款的规范和约束”。由此可见,保障网络言论自由和对网络上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进行追究并不矛盾。在合法的前提下,自由地发表言论、自由地行使批评、评论、监督的权利,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然而,任何意义上的自由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网络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既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也受到法律的约束。有效协调好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是实现三者统一的最高目标,也是解除三者对立关系的最终目的。 3.2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对立关系 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在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法律天平上,两者是不平衡的,当冲突发生时,法律要向何方倾斜,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笔者认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行使要进行合理的限制,以此来实现网络言论的实质自由和对他人权利的尊重。这种限制大致可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如果网络言论是以侵害公共秩序、侵犯隐私、诋毁名誉的方式侵害他人的权利,则应受到限制;②如果网络言论自由直接导致侵权的发生,则应受到较多的限制;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场合进行限制;④如果言论者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出于故意,甚至是积极追求侵权的后果,那么应受到更多的限制。在权衡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之间的对立关系时,我们要力求寻找到一个平衡点,将权利受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点,以减少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保护的冲突。 3.3权衡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原则 权利的冲突在制度经济学上称之为权利的相互性,如科斯所指出的“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对于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法律上通用的、首选的权衡原则应是利益衡量原则。 利益衡量原则可以概括为:对两种或两种以上相互矛盾冲突的利益进行分析和比较,找出其各自的存在意义与合理性,在此基础上做出孰轻孰重、谁是谁非的价值判断。依照此原则,当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首先要找出其各自的权利合理性;其次,以信息用户的个人利益、网络言论或行为为标准对双方行为做出价值判断;再次,根据权利协调原则,来决定网络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的权利冲突是否可以协调,力求找到双方利益平衡点,达到双赢的局面。 4 规范网络言论自由的建议 4.1法律规范 4.1.1建立健全网络言论自由保护法,明确侵权行为细则 网络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公民基本的人格权利,切实推动了网络信息的自由传播,加快了信息全球化的进程,但是网络作为新的传播媒介具有其特殊的性质,有关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因此,我国要尽快建立一项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专门法规,以此为网络言论自由的畅通排除阻碍、提供有利条件,更充分地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力。 然而,网络言论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自由,这种享受 法律保护的自由也应该是以网络言论自由正确合理的使用为基础的。以法律名义保护网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其加以约束和规范。一方面,法律法规的建立要有明确的侵权行为细则,其中应明确解释什么样的网络言论或行为可能引起侵权,什么样的网络操作不在受网络言论自由法保护的范围之内以及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网络言论自由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管制也要把握好“度”的问题,过于严格的权利限制反而会限制网络信息的传播,损害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权利。 4.1.2建立健全网络言论自由的网络联合公约,统一规范ISP的行为 网络是一个相对开放、自由的空间,这种自由尤其是网络言论自由在某些时候会危害他人的权利。正是为了保证网络言论自由的正确行使,维护他人的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我们应该最低限度地减少网民承担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尽可能保持网络空间自由的精神。因此,通过网络服务商建立网络服务行业公约来共同抵制非法言论、侵害性言论的散播就变得尤为重要。 网络法律对网络言论的规范都具有事后性,法律对人们的规范只有当网络用户触犯法律、他人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时才会根据犯罪者的行为追究其责任。为了避免这种网络言论的事后管理,各个网络服务商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侵犯他人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控制,减轻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及其他网络用户个人利益的损害。在这里,就可以通过建立ISP的网络联合公约来实现网络传播的细化管理,把管理责任交给ISP。在我国,最典型的网络联合公约是《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4.2技术规范 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规范采取的是事后限制,而不是事前限制,这使得网络言论自由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结果已经造成,并且不能弥补。陈力丹先生说过:“硬性的控制会以同样的科技手段实现,技术上获得的自由和从技术上予以控制,从来是身影关系”。由此可见,网络技术上的支持与进步,不但可以使网络言论自由得以实现,还可以通过技术方法达到规范网络自由的目的。 为了保护公民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滥用,一方面,政府和网络服务商可以采取屏蔽技术,对所有用户发言进行及时审核,将带有侮辱、诽谤、诋毁性内容的网络言论及时删除,阻止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言论散播到更大的范围中去;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网站过滤技术,即由网络服务商负责对用户提出访问的网站进行把关,先由服务器查对一张很长的“禁止网点表”,然后决定是接受还是拒绝,以此来阻止非法言论的散播。 4.3伦理规范 网络言论自由的规范不同于用法律规范实体世界的言论自由,所以通过伦理规范这种事前的预防方式更能有效地规范网络言论自由。保证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的方法可以概括为两种: 4.3.1呼吁社会公众提高网络道德水平 加强社会舆论对网络自由的监督、限制作用,确定网络虚拟社会的伦理道德规范,以填补法律对某些领域无能为力的空白。此外,由于网络用户的低龄化趋势所影响,许多低龄网民,尤其是思想尚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无法对网络信息的健康性、道德性、正确性做出判断,这就要求社会通过学校教育、道德教育等方式来规范未成年人的网络言论与网络行为。 关于自信的名言范文第5篇 关键词:虚假广告;广告代言人;法理基础;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1-0274-02 近几年,歌星、影星、体育明星等名人乐于为产品作代言广告。这其中的很多广告的产品是存在问题的。由于现行法律的漏洞,我们无法追究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更严重的是,由于法律法规的缺漏,导致很多名人代言的广告难以被认定为虚假广告,更不用说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了。 1 虚假广告及广告代言人的概述 1.1 虚假广告的涵义 许多西方国家和地区对虚假广告有明确的定义,如美国规定:只要广告表达形式不妥或因信息不完整而给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这种错误印象关系到所宣传的产品或服务的实质性特点,就是虚假广告。但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却没有明确界定,只在《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中只是要求广告应当真实,并没有告诉我们什么样的广告才是虚假广告。所以我认为,虚假广告的涵义应为:广告的制定者与参与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广告中采用欺骗性的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虚假的或引人误解的表述,致使或足以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 1.2 广告代言人的涵义 广告代言人是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指通过在广告中通过言语或者行为来支持广告的人。广告代言人按不同的区分标准,可以做以下分类:第一,按照广告代言人代言的对象分类,可以将其分为企业代言人、品牌代言人和产品代言人;第二,按照广告代言人自身的性质分类,可以将其分为名人代言、典型消费者代言、专家代言、公司管理者代言、虚拟形象代言、组织或团体代言等。其中我们常见的是名人代言和专家代言。 2 名人虚假广告责任的法理基础 我国目前尚没有明确要求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要承担责任的法律法规,但并不表明名人就不需要承担虚假广告责任。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的法律基础。 2.1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作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乃至社会的权益,从而维持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利益的平衡。在名人代言广告活动中,名人所从事的行为正是为广告主推销某一项商品或服务,从性质上讲,属于民事行为,理应当受到诚信原则的约束。因此在名人代言广告时,他有义务遵循诚信原则向相对方即广大的消费者提供真实可靠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2.2 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没有纯粹的权利也没有纯粹的义务。现代经济学家们提出:现代社会由于人们掌握信息量的多少不同,所以掌握信息多的人有必要提供真实的信息给对方,以作为获得利益的对价。在名人代言广告中,名人利用自己在社会中所享有的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增加了消费者对其所代言商品与服务的认知度。名人行为的效益因公众对其信赖而较普通人大的多,名人享有普通人没有的权利,就不可避免地也负有与之相匹配的义务。 2.3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部分人是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而购买名人代言的产品,广告主正是利用名人在人们心目中的威望和知名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消费行为进行诱导。一般消费者自己无法作出有效判断时,常常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而相信其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可以认为,消费者比较信赖名人推荐的产品。如果名人不正当的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合理信赖,对其所代言的商品与服务进行虚假宣传,将会侵害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单纯的信赖利益虽然一般不予保护,当一旦这种信赖构成缔约的一部分,则过错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从这一角度来看,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进行司法规制,从一定程度上也是出于对广大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 2.4 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法律允许我们自由行使的权利是有界限的,即任何权利的存在都有其合理正当的界限,权利的行使对利益平衡的破坏就是超越了正当性界限。广告代言人可以自由处分其人格利益,但如果此广告代言人的肖像和其代言的商品同时出现,而这个商品的广告内容是有误导性的或虚假的,而消费者正是基于对广告代言人的信赖而相信广告内容购买商品,导致消费者信赖利益损失的不正是这个肖像吗?利益平衡遭到破坏的原因是广告代言人不当行使其肖像权,所以我认为,可依据广告代言人违反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完善措施 完善相关法律,加强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是当务之急。在具体操作上有如下建议; 3.1 立法方面:通过立法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如果明星利用消费者对他的信任从事虚假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就构成了欺诈,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可见,由于名星的特殊身份导致他们在广告宣传中的巨大影响力,各国对于此类人物的代言行为都有比较严的约束,因此,我国应借鉴各国做法,确立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制度。具体做法如下:在《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代言人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广告法》的第三章增加一条:“公众人物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宣传”。 3.2 司法方面:司法实践中明确广告代言人的注意义务 虚假广告代言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违法行为,即代言产品广告本身是否真实;主观过错,包括广告代言人的故意和过失,其中过失主要指广告代言人的注意义务;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现行法律对如何认定广告本身是否真实以及广告代言人的注意义务到底有多大缺乏统一的标准,因而需要有关部门明确相关标准,具体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广告法》颁布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如下内容:若广告内容与产品质量不相符,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及广告创意人员应负主要责任,若明星在明知广告内容虑假的情况下仍进行诱导性宣传,则负连带责任。若明星应该知晓则承担连带责任。若是广告内容本身没有问题,而明星的自身情况不真实,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及广告创意人员不知晓,则明星应承担主要责任,若生产者或者经销者以及广告创意人员明知,则皆承担连带责任。 3.3 执法方面:加强执法将明星代言广告纳入行政监管范围 |
下一篇:关于自信的励志名言警句五篇